內政部85.9.25台內營字第8584912號函訂定內政部99.5.24台內營字第099080355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第三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
第五條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六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檢查報告書。三、改善計畫書。四、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第七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九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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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依法分為「公共集會類」、「商業類」、「工業倉儲類」、「休閒文教類」、「宗教類」、「衛生、福利、更生類」、「辦公服務類」、「住宿類」等8類23組。前述各類、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頻率與期限各不相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30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並據以提出申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類別 | 組別 | 規模 | 檢查及申報期間 | 施行日期 |
樓層、建築物高度 | 樓地板面積 | 頻率 | 期間 |
A類 | 公共集會類 | A-1 |
|
| 每一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A-2 |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B類 | 商業類 | B-1 |
|
| 每一年一次 |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B-2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B-3 |
|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B-4 |
|
| 每一年一次 |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C類 | 工業、倉儲類 | C-1 |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C-2 |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D-1 |
|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D-2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D-3 | 三層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未達三層 |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D-4 | 五層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未達五層 |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D-5 |
|
| 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E |
|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F類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F-1 |
|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F-2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F-3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F-4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G-1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G-2 |
|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G-3 |
|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H類 | 住宿類 | H-1 |
|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H-2 |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 |
| 每三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
| 每四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
備註:一、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四、本表所列E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五、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領有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申報之頻率得折減一半辦理。 六、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起施行。 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二種類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二) 整幢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以整幢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採共同或個別方式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三) 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共同以最高申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八、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
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項次 | 檢查項目 | 備註 |
(一) 防火避難設施類 | 1.防火區劃 | 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二、供H-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 |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
3.內部裝修材料 |
4.避難層出入口 |
5.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
6.走廊(室內通路) |
7.直通樓梯 |
8.安全梯 |
9.屋頂避難平臺 |
10.緊急進口 |
(二) 設備安全類 | 1.昇降設備 |
2.避雷設備 |
3.緊急供電系統 |
4.特殊供電 |
5.空調風管 |
6.燃氣設備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法源與罰則 •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各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建築法第91條: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人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77條第2項、第4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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